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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駿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32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公克);
②於111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公克),而經警先後2次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犯②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上開所犯①之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於112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21-25、35、77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卷第5、10-11、44頁;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卷第42頁)。
(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淨重合計0.325公克,取樣合計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21公克),先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4月9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87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卷第52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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