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6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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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六六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87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9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一)被告梁志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巷子內,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1公克,驗餘淨重0.66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8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白色透明晶1 包(淨重0.671公克,驗餘淨重0.669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1年5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偵卷第115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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