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6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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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洛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洛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8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棕色乾燥菸草1包、棕色潮濕菸草1包及殘渣袋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大麻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卷第31-41頁、第51頁、第91-95頁、第123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所示殘渣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該殘渣袋殘留有極微量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大麻,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備註 1 棕色乾燥菸草1包 (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1100公克,淨重0.1850公克,取樣0.047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378公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卷第123頁 2 棕色潮濕菸草1包 (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8750公克,淨重0.4770公克,取樣0.07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065公克) 同上 3 殘渣袋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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