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6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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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軒(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永軒(已歿)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1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洪永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不詳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公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樓住處,經其父發現自縊於上開住處房間內,嗣為警在其房間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公克)、吸食器1組。

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參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卷第9、149頁、本院卷第7-13頁),堪予認定。

(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1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1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12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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