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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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捌公克、零點柒肆肆公克、零點零玖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8、0.744、0.09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4、0.091公克)之部分(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4、0.091公克),均係供被告施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1311卷第17頁),又經送鑑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毒偵1311卷第145頁)。

是此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無訛。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08公克)之部分(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8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毒偵1196卷第15-19、93-9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196卷第31-4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1196卷第53-55、6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196卷第111、121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

⒉而被告遭警查獲後,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

惟查,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員警於112年7月19日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與該案被告係於前1日即112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密接,足徵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係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明確。

被告否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均核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施用乙情,堪可認定。

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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