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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玖公克、零點貳參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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