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7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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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純質淨重共陸拾伍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壹佰肆拾參點捌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9時42分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4包後而持有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死亡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65.82公克、驗餘淨重共143.82公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粉末4包(純質淨重共65.82公克、驗餘淨重共143.82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470號鑑定書(偵卷第137頁)在卷可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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