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108號、第5840號、第6228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二十四包(淨重合計十六.八0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十五.八0五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十四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張瑋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基隆市○○街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許,因警調查張瑋達與張晟偉、胡傑涵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內查獲白色透明結晶24袋及三級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吸食器、點鈔機、封口機、磅秤、監視器等物,除移送被告製毒外,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嗣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上開於被告租屋處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共24袋(編號DAB1890-1至DAB1890-23—本院111年度保字第51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2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卷第347至34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證字第306號編號1至23【同306號卷第359至362頁】;
編號DAB1777-8—本院111年度保字第5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同306號卷第4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證字第359號編號1【同306號卷第429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3包【DAB1890-1至DAB1890-23】淨重共16.5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47公克【聲請書誤為15.546公克,因聲請書將編號DAB1890-7之驗餘淨重0.686公克,誤植為0.685公克,故合計驗餘淨重短少0.001公克】;
1包【DAB1777-8】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58公克;
故合計24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16.807公克、驗餘淨重共15.805公克),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4份在卷可佐(同306號卷第169至213頁、第423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執聲字第171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