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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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第14號、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毒品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均為查獲之毒品,俱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毒品鑑定報告 1 米黃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56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卷第211頁) 2 白色結晶1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57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卷第195至196頁) 3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同上2 4 黃色粉末2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3.9310公克,驗餘淨重共13.82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825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同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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