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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4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靖恆基於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
被告業經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所扣得之毒品,及被告嗣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如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本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徵,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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