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8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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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杜明德 男 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4時51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298巷口前,查獲被告杜明德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4公克、驗餘淨重0.281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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