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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憲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殘刑)。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或透明結晶肆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毛重2.2891公克,淨重1.4754公克,使用量0.0050公克,剩餘量1.47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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