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9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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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394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三五六六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⑴、民國109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109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在同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⑴、109年5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包包內,為警搜索查獲白色結晶塊1袋;

⑵、109年6月10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內含棕色結晶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經警將玻璃球內沾附之棕色結晶物刮下裝袋,上開白色結晶塊及棕色結晶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3230公克、0.0340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3228公克、0.03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

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刮取剝離後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1062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第129頁),因與其所包裝或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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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8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9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
被 告 賴信宗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信宗分別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28公克);
㈡於109年6月10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 非 他 命 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566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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