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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文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協和旅社202號房,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月18日上午2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月17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協和旅社202號房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至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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