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禁沒,9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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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賢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及其相類製品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5月31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卷第151頁 2 殘渣袋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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