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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組、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容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麻將牌壹組、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美容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112年度緩字第6號卷證各1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之麻將牌壹組、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美容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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