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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1時許,在基隆市自來街公厠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112年3月19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3月19日18時5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自來街交岔口攔查時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前揭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4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約0.014公克、0.202公克、0.210公克、0.107公克)。
2 殘渣袋2包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3 玻璃球1顆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4 軟管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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