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聲沒,1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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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27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高文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文祥於民國109年7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1638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合計驗餘淨重0.1638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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