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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德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均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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