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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香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香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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