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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宏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和夾鏈袋各1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7紙、112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111毒偵533號卷第113頁;
111毒偵1064號卷第160-172頁;
111毒偵633號卷第183頁)。
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鍊袋各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情,亦有該中心11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臺北地檢111毒偵2112號卷第52頁),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曾包裹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鍊袋,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編號 扣案日期 扣案物品 1 111年3月12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2.8635公克、驗後餘重共2.3581公克) 2 111年7月6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413公克、驗後餘重共0.359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5包(淨重共6.074公克、驗後餘重共4.568公克) 3 111年7月17日 玻璃球1個及夾鍊袋1個 4 112年3月16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共1.558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共計0.979公克、驗後餘重共計0.9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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