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聲沒,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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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69、17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72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政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69、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5415、0.23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69、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係0.5415、0.2306公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又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吸食器1組,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就吸食器1組部分雖誤引法條,僅聲請本院予以沒收,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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