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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19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貳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佩君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於110年9月13日所查扣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次按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佩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沃克商旅1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商旅108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2006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卷第69-77、139;
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卷第259-260頁)。
而上開為警於109年9月11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2006公克),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卷第14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上開殘渣袋1個與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殘渣外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殘渣外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5弄口前為警盤查時,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理由欄三、(一)所示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多合一毒品測試包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扣案物及鑑驗照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17、21-31、35、37、45、121-122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非其所有,係其綽號「阿賢」之友人寄放在其包包內忘記取走而持有,且迄於員警查獲,始知悉「阿賢」託其保管之物,係為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等語(11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11-15頁),從而,難認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係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使用後所餘,而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恐為被告或他人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亦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準此,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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