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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延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延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扣案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與該物品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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