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惟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惟程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扣案之彈弓1個、彈弓橡皮筋1個、金屬彈丸15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可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死亡(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不受理)、曾經判決確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免訴)、欠缺責任能力(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罪)等情形,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或受免刑判決,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致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科刑判決而言。
再者,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毀損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周尚賢具狀撤回告訴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無須認定是否具備刑事不法,本件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情形,非屬該條項規定之範疇。
此外,該案扣押之彈弓1個、彈弓橡皮筋1個、金屬彈丸15顆,亦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