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聲沒,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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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璟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璟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經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724號、第1495號、第1701號、第2019號(聲請書漏列後四案號,逕予補充)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多旅店512號房所查扣,且被告供稱:於512室內書桌上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是我的,要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又該扣案物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一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物品未經鑑定,無法證明其上是否殘留有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除上開㈡記載之書證外,亦有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

此部分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編號二所示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衡情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吸食器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220公克,淨重0.3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4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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