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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4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針筒2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西6號碼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111年1月20日21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外港中隊西33號管制站)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惟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情形,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全卷屬實,被告於該案確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且表明拋棄之意(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卷第133-134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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