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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昭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8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均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查: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5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微潮結晶1包,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扣案白色微潮結晶1包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788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110毒偵54卷第66-6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10毒偵54卷第12-1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毒品鑑定書(113執聲290卷第36頁)在卷可參。
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
⒉被告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施用等語(109偵7100卷第18、305頁)。
然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員警於112年12月2日上午7時57分許於被告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與該案被告係於前1日即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密接,足徵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當係被告為供該案施用而持有甚明。
⒊綜上,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施用乙情,堪可認定。
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109毒偵7100卷第16、305-3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盛裝毒品用之透明塑膠盒 1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4 夾鏈袋 2個 5 塑膠吸管 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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