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單聲沒,4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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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耀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伍捌公克、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芮耀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61公克、驗餘淨重0.958公克;

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7公克),有民國112年10月19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卷第145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上開偵卷第8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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