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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凰
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112年度緩字第355號、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彩凰、陳秀卿(下稱被告2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犯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第3473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漏載後一案號,逕予補充),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一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⑵被告吳彩凰於警詢供稱:扣案行動電話是我本人使用的,有時候會傳我要下注的牌支給上游組頭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第10頁) 二 realme廠牌L3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⑴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⑵被告陳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的,用來聯絡用;
我寫在便條紙上,用扣案手機把便條紙拍照後,傳LINE給組頭「小賴」簽今彩539的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2頁至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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