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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源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健源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案仿冒商品之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及扣案仿冒商品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內含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遊戲軟體之遊戲機 500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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