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國審聲,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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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昭坤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昭坤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昭坤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於舍房內因情緒低落,將膠帶貼捆於口鼻,並另有遺書,疑似自殺,開出舍房至中央台輔導,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施用戒具即腳鐐1付以利戒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自殘行為,為避免被告繼續自殘,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腳鐐1付,以維被告生命身體安全,其施用時機、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俱屬合理相當,並報告基隆看守所長官核准,至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尚未解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尚未逾48小時之限制,復於113年4月28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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