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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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GMUEANG SONGKLOT (中文名:阿松,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NGMUEANG SONGKL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RONGMUEANG SONGKLOT(中文名:阿松,泰國籍移工)知悉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RONGMUEANG SONGKLOT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公司宿舍內飲用2杯米酒後,因感飢餓,竟不顧其剛飲酒,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錡明廠牌、EGD型之電動自行車,前往位於三爪子坑路64之36號之「7-11」便利商店購買麵包充飢;

迨同日下午7時許,RONGMUEANG SONGKLOT駕駛前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宿舍時,在三爪子坑路1號之爪峰1號抽水站前,為轄區值勤員警發覺可疑盤查,聞到RONGMUEANG SONGKLOT帶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對RONGMUEANG SONGKLOT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不高,且駕駛之電動自行車雖亦屬於「動力交通工具」,然機動力、速度均不若汽、機車,且行駛於一般道路,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素行良好等情,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及經濟(小康)、為外籍移工(製造業技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本次初犯酒駕案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認被告經員警攔查、移送地檢署複訊等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是為導正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督促被告日後重視我國法律規範秩序,形成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藉此以觀後效。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由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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