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0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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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德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德祿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1小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228紀念碑前,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於事故駕駛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邱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R2UB00009號)。

㈥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㈦確認單(關於酒測程序之說明)。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㈩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本院勘驗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併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易庭卷第9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上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案犯行前所為之前案犯行亦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除本件犯行及前述之科刑執行紀錄外,被告前於9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於本案發生前又犯同一罪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偵查(嗣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1月20日由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迄今尚未確定),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並未因先前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由被告前揭犯罪科刑之紀錄,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遭查獲而確實改過,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已引述之偵、審素行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前已敘及者,則不再另列考量),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等經驗,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並先前遭查處之經歷,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亦已超逾法定標準,又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除造成追撞外,更令自身人車倒地,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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