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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部分「致王昱棠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併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王昱棠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民國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漁市場從事拖魚的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出頭,與母親同住,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6號
被 告 郭民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與麥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王昱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昱棠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 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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