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謝明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4時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明宏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謝明宏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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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前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觀海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之觀海北寧哨站,即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到地,經警獲報到場,並將謝明宏送醫,復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明宏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第11、21-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謝明宏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暨衡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非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在廟裡及市場做義工、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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