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2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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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其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5MG/L,兼衡其素行(除前述酒後駕車外)、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吳玟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玟霖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飲用1瓶高粱酒後,猶於當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仁愛巿場愛三路騎樓處臺北市出發,駛入愛三路、仁四路口,住仁三路方向行駛,適有王俊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四路往愛二路方向行駛經過,致吳玟霖騎乘之機車撞及王俊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俊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玟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王俊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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