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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雅雯所涉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內,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乃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家味鮮熱炒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7分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為警發現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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