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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仰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仰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簡仰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參11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簡仰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仰呈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至19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新營鵝肉店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鵝肉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號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仰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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