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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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乃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爰不依職權為補充性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之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非無教化可能,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上11時5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段,因違規停車,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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