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5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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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被告蔡志成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峻雄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見其取得告訴人之諒宥,與告訴人間同未就其所受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然衡諸本院通知調解期日,被告確有到庭,而告訴人則未到場,是被告前揭未能與告訴人達致協議之原因,亦未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
被 告 蔡志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欲右轉至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需注意右後來車,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適何峻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二車發生碰撞,致何峻雄受有左側骨盆、左側大腿、左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與左側前臂及小腿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何峻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峻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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