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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仕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6時許起,於基隆市仁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仕杰於偵查時之之自白。
- (二)證人即員警蔡瀚恩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黃仕杰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仕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仕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6時許起,於基隆市仁愛區三姊妹餐飲店及金水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6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一路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適員警蔡瀚恩斯時於該路口巡邏,聽聞車輛撞擊聲響後上前查看,嗣於同日(26日)凌晨2時15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仕杰於偵查時之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蔡瀚恩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第33-35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同上偵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黃仕杰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悉甚詳,竟猶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肇致車禍實害後,未知悔改,反央請友人頂替本案犯行,經警發現頂替情事後,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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