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6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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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誠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誠陽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孝東路34之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季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林誠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右後方之李車並讓其先行,致李季欽見狀緊急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擦傷、背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雙手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誠陽於肇事後,已見李季欽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駛林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季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誠陽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月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7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2年10月7日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7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釐清肇事責任即離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基交簡字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05-119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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