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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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2車遂發生碰撞」更正為「因而閃避不及」。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為中低收入戶而家境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鄭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8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切換車道時,隨時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陳聖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聖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左手手指及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詎鄭安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本案汽車是否受損,而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聖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汽車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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