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17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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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4. 二、論罪科刑:
  5. (一)核被告羅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6.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參本院
  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8.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
  10.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11.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12.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13.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14. 犯罪事實
  15. 一、羅世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至21時間,在基隆市○○
  16.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17.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
  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0.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21.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22.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23.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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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世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8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羅世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0時至21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蚵仔煎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並測得羅世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27日
 書記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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