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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芷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對其施以」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1日)8時27分對其施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已生實害,所為非是,參之被告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用酒類後在家休息一晚始駕車出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鄭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芷豪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三姊妹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7時53分許,自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前往上班地點,嗣其行經基隆市○○路00巷0號與源遠路226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詠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芷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詠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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