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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長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應予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補充證據「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莊長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長春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3小杯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4時25分許止間之某時,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源遠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編號71436之電線桿。
嗣經警到場處理前開車禍事故,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對莊長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長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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