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修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修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12年6月21日」,應予更正為「……112年9月22日」;
並補充證據「被告游修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香桂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且其漠視駕駛執照制度,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已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粗工,目前找不到工可以做,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游修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修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0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基隆市○○區○○路00號即築旺檳榔攤之路邊起駛後,右轉往31號橋方向行駛,行經孝二路、忠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買完檳榔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右轉,適有葉香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道○○○○○路○○○○○00號橋方向行駛,突遭游修益駕駛本案車輛自右側撞擊,致葉香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葉香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修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買完檳榔後,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起駛並右轉準備上橋時,未注意到告訴人葉香桂騎乘機車行經同一路段,自告訴人機車右側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坦承有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葉香桂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1張、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買完檳榔後,駕駛本案車輛起駛進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