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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妤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妤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急性壓力反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林俊甫」應均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闕妤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劉雯淇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
被 告 闕妤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好靜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163巷往新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西街163巷、新西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起駛及迴車前均應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劉雯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西街往中平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劉雯淇因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三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表淺擦傷、右上肢表淺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劉雯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妤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並與告訴人劉雯淇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雯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雯淇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27張。
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迴車前未暫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外傷性胸椎第三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表淺擦傷、右上肢表淺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因胸椎可活動範圍受限遺存神經症狀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傷勢,已達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署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經治療,雖仍遺留上背部局部神經損害及活動受限,惟仍未符合刑法重傷害等情,此有該院113年2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250021號函附卷可考,是目前並無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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