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交簡,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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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
被 告 郭振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振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段,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而被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郭振昇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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